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陵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第三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翟某丙(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1-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翟某乙、翟某丙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翟某甲不服,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宁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翟某甲的起诉。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是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了翟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