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某某市,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市X路XX号某某市人事局(未申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于2007年8月申领1张卡号为x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罗某甲于2008年1月申领1张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罗某乙的证言,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及催收记录,平安信用卡停卡通知函,平安银行信用卡部分消费地址明细,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佳怡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