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系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22:30分左右,我行走在新安县X路大浪淘沙门前附近,被庞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的桑塔纳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人员将我送至医院后,逃逸。经过交警两个多月的努力,2011年6月8日将庞某某人车俱获归案。庞某某供述:2011年3月16日22:35分,庞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挪用豫x号牌的桑塔纳轿车行至大浪淘沙门前南路段时,将我撞倒。庞某某驾车逃逸,连夜到义马某车。庞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开车将我撞伤后逃逸,我家人连夜赶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我才得以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确认伤情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腓骨无移位骨折。3、右眼底出血。4、右肾挫伤。经过治疗,目前右臂未愈,尚在家修养。右眼底出血疗效不好,视力下降很多,仍在家继续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庞某某负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2时35分,被告庞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挪用豫x号牌的桑塔纳(发动机号:x)轿车(乘坐谢路涛、单智辉等四人)沿新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浪淘沙门前南路段时,与行人马某某由东向西过公路相撞,造成行人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人员谢XX、单XX将原告马某某送医院进行救治,后将原告马某某遗弃,被告庞某某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庞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责任。2011年3月17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新安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骨折;3、右肾挫伤。2010年3月17日原告马某某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表3张计款1420.41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马某某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腓骨无移位骨折;3、右眼底出血。意见:1、继续对症用药治疗三个月,门诊定期检查;2、指导下功能训练。期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载明,病情需要患者需一人陪护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6日共20天。2010年4月6日原告马某某出院,出院证载明:今后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包括接骨药应用、神经治疗、眼部治疗),外展支具固定1个月,定期(每3-4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指导下行功能训练,拍片证实骨愈合后加大锻炼程度,必要时配合中药熏洗,半年后去除内固定。原告马某某提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共15张计款x.95元,期间支出营养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马某某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右眼,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1、右眼眼底各有见血渗出;2、药物治疗;3、门诊定期就诊。并开具治疗处方,提交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406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马某某另到偃师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并开具处方并提交外购药收据2张计款2094。5元。原告马某某提交焊接操作证及在偃师市锦程农机有限公司工资表5张以期证明本人原工资收入情况。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桑塔纳(发动机号:x)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婚。依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庞某某驾驶的桑塔纳(发动机号:x)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桑塔纳(发动机号:x)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没有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此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没有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x.96元,其中自购药品2094.5元,因无国家税务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性,故自购药品2094.5元,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x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承担x.46元。原告马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庞某某驾驶,且该肇事车无行驶证本不能上道路行驶,被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庞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x.46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病情,进行相应护理在情理之中;虽然原告提出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为计算标准,但未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属何种服务行业,故本院以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为计算标准定为875.8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误工费原告马某某提出180元/天X360天=x元,且提交焊接操作证及在偃师市锦程农机有限公司工资表5张以期证明本人原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所提交工资收入情况过于简单,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属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重点人群,但原告未提交个人纳税情况加以证明,另无偃师市锦程农机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且无偃师市锦程农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企业经营情况的官方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0天,原告马某某自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出院证载明:今后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包括接骨药应用、神经治疗、眼部治疗),外展支具固定1个月。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误工期间应定为81天较为适宜。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中制造业为x元/年,误工费定为52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身体伤残情况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x.9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18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32元,保全费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武振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