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叶某身份证、被告陈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叶某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叶某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x.00)。借款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叶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叶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叶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某向原告叶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叶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