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石某丁之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书履行。
二审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