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下午,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民徐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驿城区王岗超限站因治超卸货问题与该站工作人员孟某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徐某乙为此与其叔即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酒后前往王岗超限站找孟某理论,在徐某乙与孟某等人争辩过程中,徐某甲趁人不备持刀将孟某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4月3日,徐某乙与孟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乙赔偿孟某经济损失7万元,孟某对徐某甲、徐某乙均表示谅解。经鉴定,孟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朱某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捅伤孟某某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冯某某、徐某丁、杨某、尹某某、朱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案发后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主动直接到其居住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朱某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