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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某校高中学生。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某校高中学生。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甲、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李某与被害人侯某乙原系某校同班同学。2011年8月17日晚自习期间,被害人侯某乙扔矿泉水瓶给宋某叫宋某他打水喝,不小心将矿泉水瓶砸在被告人李某的头部,李某遂骂侯某乙找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课间,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何某说,下课后他要打侯某乙,被告人何某不置与否。第某节自习课下课后,被告人李某冲至被害人侯某乙课桌旁边用拳头打侯某乙前额,侯某乙抓住李某的衣服还手打李某,李某抓住侯某乙手又朝侯某乙额头打了几拳,侯某乙就抱住李某,这时被告人何某手持木棍朝被害人侯某乙后脑打了一棍,后被班上同学扯开。当晚,被害人侯某乙因颅内出血被送至安仁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经安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乙伤势程度属重伤。2011年11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乙伤势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李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侯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证人宋某、周某、龙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协议书及收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1、被告人何某、李某系在校学生,法律观念淡薄、缺乏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导致被告人何某、李某犯罪的主观原因;家庭教育缺乏、监护不力,学校不适当的教育方式,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是导致被告人何某、李某犯罪的客观原因。2、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真诚悔过,决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3、二被告人的父母和所在学校均表示加强某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李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害人侯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人何某、李某从轻处罚的请求,被告人的家属及所在学校也表示愿意协助法庭,对被告人实行帮教感化,使其重新走上社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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