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封丘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封丘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封丘县电业局供用电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09)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水产品、蔬菜储存销售的企业,下属有一冷库用于储存货物。2008年5月,原告采购一批蒜苔存放冷库。然而,原告在未接到被告停电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分别在2008年5月1日下午13时至16时,5月3日18时至22时30分,5月4日13时至19时15分突然停电,造成原告500吨蒜苔发黄变质,并出现大面积腐烂,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合某法》及《电力法》的规定,被告应连续供电,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事先通知,未事先通知的,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万元及利息。
被告封丘县电业局辩称:一、原告的蒜苔腐烂、变质与我们没有因果关某。原告称其冷库的蒜苔腐烂、变质时间是2008年7月,而我们因供电线路意外发生故障导致断电是在2008年5月份,二者间隔两个多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蒜苔腐烂、变质是因为我们的行为所至,故原告把其蒜苔腐烂、变质的原因归结为我们行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二、我们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供电关某,但我们在供电期间,一直按规定履行了及时、安某、合某的供电义务,而且还对2008年5月3日至4日的意外事故导致断电的故障尽到了抢修义务。以上事实,有封丘县电业局调度中心、城东供电所值班记录可查。综上,我们合某、完全履行了供电义务,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停电的事实;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有无因果关某。
就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用电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某关某;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电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3、2008年12月25日苌xx、陈xx的停电说明,证明三次停电时间累计长达14小时45分;4、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0日宏源冷库库温记录共14张,证明冷库在没有接到断电通知情况下断电,库温升高;5、宏源冷库因停电财物受到损失而向电业局提交的书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造成损失后就向被告提出,被告迟迟不做答复,原告才提交了此书面报告;附:2008年6月12日封丘县电业局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材料,被告承认存在纠纷而到6月12日还是不予解决问题。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某,不能说明别的;证据3、4是原告单方的表述,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证据5只能说明双方有纠纷,不能表明被告存在违约。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电业局城东供电所2008年5月份值班记录;2、x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事件记录报表;3、封丘站封康P曲线图,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5月1日没有停电,5月3日、4日停电时间没有原告所说的那样长,断电原因是线路意外事故,并经及时进行抢修后恢复。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记录的5月3日、4日停电无异议,5月1日没有停电记录,不能代表没有停电,因5月1日是假日,可能就没有人值班;证据3中的几张曲线图几乎是一样的,足以说明5月1日也停电了;被告没有提供正常供电的曲线图,提供的曲线图没有可比性。
就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冷库中蒜苔变质的事实;2、原告向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交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根据法律程序对冷库中蒜苔价格进行认证;3、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证明受损蒜苔的价值,并说明该结论是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4、王xx、王xx的证明,证明蒜苔是通过该二人在中牟县收购的,蒜苔是新鲜的;5、封丘县大众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4日冷库中的蒜苔在该公司过磅,约600吨;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卫生的检查是合某有效的;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某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投资都是借的款,被告应支付损失利息。8、封丘县卫生局针对封丘县电业局诉其对宏源冷库检查笔录行政诉讼答辩状;9、原告对其冷库容量的丈量数据;10、中牟县冷藏保鲜协会出具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显示的蒜苔数量无依据;证据2上面的数据都是原告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仅能证明7月23日的蒜苔价格,且所依据的数据都是原告提供的,且原告说蒜苔是在5月份而非7月份,因此定价的基准日应为5月份而不该是7月份;证据4中的证明人与蒜苔采收无关,也未证明数量,且原件是先盖章后写字;证据5的证明人应出庭作证,且数量用词不确定;证据6只能说明检查笔录不可诉,不能证明其它的;证据7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证据8、9、10只能说明原告的库容量,不能证明原告蒜苔的储存量。
就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份蒜苔的价格;2、原审卷宗第73页中原告对X号库、X号库容量的陈述,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卫生局检查笔录记录的库存蒜苔数量超出了原告的库容量,因而是虚假的;3、原审卷宗第31页、32页中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以证明原告记录中只是说明蒜苔发黄,而没有腐烂。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是显示5月份均价,且证据内容不实;证据2只说明原告陈述的大约数,与实际数无明显差别;证据3所说的发黄,是变质的开始,一样不能上市销售,因而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蔬菜储存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用电许可证》,从被告10千伏封工线(现封康线)输电线上专线架设变压器为自己经营的冷库供电,双方形成供用电合某关某,但没有签定书面合某,未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特别约定。2008年5月,是蒜苔的采购储藏季节,原告采购蒜苔存放冷库。200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方递交了《关某宏源冷库因停电而使其所存货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汇报》,称原告2008年5月1日下午13时至16时、5月3日18时至22时30分、5月4日13时至19时15分遭到突然停电,致使原告500吨蒜苔发黄变质,并出现大面积腐烂,由此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以合某、合某、合某的方式解决。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经我局研究,对你厂关某5月2至4日期间停电与我所产生的纠纷一事,现正在协调处理中,初步处理意见是你厂先把5月份电费结清,其他事项再做进一步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时冷库值班人员值班记录显示,2008年5月1日下午13时至16时、5月3日18时至22时30分、5月4日13时至19时15分停电,致X号库X号库温度升高,蒜英变黄。2008年7月12日,封丘县卫生局工作人员齐xx等对原告经营的冷库储藏物品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冷库X号库存放的蒜苔150吨已腐烂变质,不能供人食用,270吨蒜苔苔英发黄;X号库存放的145吨蒜苔苔英发黄。2008年7月2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冷库中腐烂变质及苔英发黄的蒜苔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7月29日,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某对蒜苔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人民币:陆拾叁万玖仟元整)。该结论还显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蒜苔的出库价为1.3元/斤,台英发黄的蒜苔出库价为1元/斤。具体计算过程为:标的的鉴定价格:150×2000×1.3+(270+145)×2000×(1.3-1)=x元。被告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向本院提交的城东供电所值班记录显示:5月1日无线路断电记录;5月3日17:02分封变通知封康线跳闸,17:04分试送成功,19:21分封变通知封康线过断跳闸,周所长派人带电巡线,经查封康线无故障,分支已全部拉开,请求试送于19:56试送封康线成功。经巡视跳闸原因,土地局变压器避雷器击穿造成表箱短路引起封康线跳闸,21:52时所有分支合某恢复。5月4日,15:41分,封变通知封康线跳闸,周站长派人对封康线进行巡视,经查封康线无故障,分支已全部拉开,于15:43分试送成功。由于振兴路中段印刷厂门口树枝顶破高绝线导致科委门口油开关某闸,周站长立即组织人员开始清障,把触及导线的树枝全部砍掉,与城建总站造成冲突,及时向局领导作出汇报,18:05分清障结束,合某科委门口油开关某复正常供电。被告提交的x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事件记录报表显示:封康线:5月1日自11:31:17后无报警分断记录。5月3日17:05:29,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分→合;19:21:38,遥信报警记录:封康过流动作;19:21:40,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合→分;19:21:56,遥信报警记录:封康过流恢复;19:56:48,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分→合。5月4日,15:39:22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合→分;15:43:04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分→合;15:46:24,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合→分;16:11:01,遥信报警记录:封康1断路器分→合。被告提交的封丘站封康P曲线图显示:5月1日07:30至23:30,封康线有用电负荷;5月3日17:00左右,封康线有短暂用电负荷中断,19:00至20:00之间,有约半个小时负荷中断情况;5月4日的06:30至23:30时间段中,11:00许至11:30许之间,有约半小时的负荷中断,15:30许至16许之间有约半小时的负荷中断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用电许可证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供用电合某关某。双方在履行该合某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供用电合某纠纷。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要被本院认可、支持,原告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1、被告在供电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2、有明确的损害后果;3、违约或违法行为与损失后果有因果关某。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违约或违法行为是三个条件中的基础条件:如果原告没有违约或违法行为,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某就丧失了基础,损害后果的厘定也毫无意义。本案是因断电未事先通知引起的纠纷,因而本案审理的关某就在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确认被告在履行合某存在中断供电的行为,如存在断电行为,断电时间多久,断电行为是否为违约或违法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未事先通知就断电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其冷库值班人员的值班记录、宏源冷库因停电财物受到损失而向电业局提交的情况汇报。但无论原告提交的情况汇报或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值班记录,都是原告自己内部人员对相关某况的意思表述,又无其它方面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确信。被告电业局的通知虽然认可与原告存在停电引发的纠纷,但对该纠纷的认可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认可并不等同,因而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必然存在的证据。被告提交的x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事件记录报表和封丘站封康P曲线图系信息设备自动记录的封康线供电状况,不受人为因素影响,且该记录报表、曲线图与被告提交的城东供电所值班记录反映的封康线供电状况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其内容更据客观性,更具证明优势,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客观性、关某、合某性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城东供电所值班记录、x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事件记录报表和封丘站封康P曲线图,可以看出,封康线5月1日未出现原告所述的断电情况,5月3日和5月4日虽有数次断电情况发生,但时间不长就恢复了供电,而且断电原因都是线路意外事故引起的跳闸断电。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存在供用电合某关某,但并没有就供用过程中的供电要求作出特别约定。因而,判断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出现中断供电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只能依照相关某律对供电行为规范性的规定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某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某定事先通知用户。就本案而言,被告断电行为系供电线路意事故外引起的跳闸断电引发,不属于《合某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需要中断供电时”的中断供电的情况。此种情况下的断电,供电企业无法也不可能作出事先通知的行为。从被告供电线路出现故障到维修恢复供电,每次均未超过大约半个小时,可以看出被告在供电线路出现故障后,也都履行了及时抢修的义务。被告在供电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综上,原告据现有的证据主张被告在履行供电合某时有违约停电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曹永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