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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万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不明确,长沙市开福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五个地点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万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该合同注明了签订地点为长沙开福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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