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12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是2010年1月和2010年6月的两份会议记录,但两份会议记录均未得到上诉人一方参加会议的人的认可,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而不能作为管辖权的裁定依据。上诉人参加会议的人仅在会议记录“出席人”一栏签了名,没有在会议记录其他页面上签名,他们在看到浏阳市人民法院传真过来的会议记录后均否认说过“向当地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之类的话。并且参加会议的梅文楠、黄某、车松岩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轻钢结构配套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和《轻钢结构厂房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处理争议时,双方放弃了合同的仲裁条款,一致同意并明确约定向由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代表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后来的约定应视为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会议记录不真实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