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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枞阳县X村X街道时,与何某因为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何某报警。案发后,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被告人章某的血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王某、何某、陈引章某证言证实,并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义

审判员吴汉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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