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云南某保山市人。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从2010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云南某保山市人,被告系湖南某永兴县人。2007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凌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伟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