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现年16岁,汉族,学生。住安康市汉滨区江北。
法定代理人任X,系被害人宋XX之母。
法定代理人宋X,系被害人宋XX之父。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年18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任X、宋X,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关庙镇X村菊香蒸面馆对面,适逢宋XX放学回家,被告人曹某某叫宋XX去喊人,宋XX不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将宋XX腹部捅伤,致其肝脏破裂,经鉴定系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件照片、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且同意给被害人赔偿,但称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行至关庙镇X村菊香蒸面馆对面,适逢宋XX放学回家,被告人曹某某叫宋XX去喊人,宋XX不从,发生口角后曹某某持刀将宋XX腹部捅伤,致其肝脏破裂。被害人宋XX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肝破裂,共花医疗费7032.76元。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14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
2、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12月7日公安民警通过布控蹲点守候将“海怪”(曹某某)在周台村路段的菊香蒸面馆前当场抓获。
3、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唐X手中提取其在菊香蒸面馆东侧便道拾到的刀子一把。
4、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对七把相近的刀具进行辨认,辨认出刺伤宋XX的刀具是X号刀具(从唐X手中提取)。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腹部损伤属重伤。
6、被害人陈述称:当天放学后,他从学校出来刚走到316国道菊香蒸面馆对门处就遇见“海怪”(曹某某)过来,“海怪”让他去给叫人,他不去,“海怪”就用手臂将他搂住,抓他的头发,他说“你把手松开”。“海怪”说“嘿,不得了啦,这么冲的”,这时他们学校的康X和跟前的一个老太婆过来将他们分开,这时不知道咋的,“海怪”用东西往他身上戳了一下,他一看是一把黑色的尖刀,顿时感到腹部疼,好像有什么东西往外流,他把衣服掀起一看流血了,“海怪”看见就跑了。
7、证人康X证实:当天中午12时许学校放学后,他和宋XX往回走,途径“316”国道菊香蒸面馆对门的岔路口时,遇到“海怪”也站在路口,当时宋XX走在他的前面,“海怪”和宋XX咋说的他不知道,他看见“海怪”用手抓住宋XX的头发,宋XX喊让其松手,并强行将“海怪”的手掰开,“海怪”就说“你冲的很”,伸手就从右边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子向宋XX的腹部戳了一下,他见状后就上前将“海怪”隔开,将宋XX拉走有四、五步远,宋XX将腹部的衣服掀起来看,见自己腹部血往出流,“海怪”发现宋XX的腹部流血才跑了。
8、证人唐XX证实:当天中午,突然听到外边有人说打架了,她就起身到门外,见左侧路口有两个小伙子已抱在一起,还有一位学生在跟前拉劝拉不开,她就上前将两个小伙子分开,拉劝的学生才将一个小伙子拉走,走几步发现被拉的小伙子腿部的衣服掉有血,她就说:\"你都受伤了,衣服上掉血,快去看去\",那学生就把伤者拉走了,另外一个小伙子站了一会儿就跑了。
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9年12月4日那天中午他一人在周台村路段闲逛,当走到菊香蒸面馆对门的岔路口时遇见宋XX放学过来,他让宋XX去把XX喊过来,宋XX不去,发生口角后他一气之下从上衣兜里掏出刀子朝宋XX的腹部刺了一下,这时有一个学生走过来拉劝,一个老太婆也上前把他们两人隔开,宋XX被拉走几步把衣服掀起看,他见宋XX腹部流出血了,觉得害怕就将刀子折起来放进衣兜里往周台村子里跑了。
上述各证据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故滋事,在要求被害人给其找人没有被满足时,持刀将被害人戳伤,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被害人仅提供了其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故无法全部予以认定,且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
二、由被告人曹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45.68元。其中医疗费7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86.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