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采取全额集资方式以驻马店市高新区鼎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建房,住宅小区名称为鼎新小区,并成立建房领导小组。作为该总公司稽查科副科长的单某某被本公司任命为建房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工程基建工作。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一)2006年底,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鼎新小区工程承包人王化民处索要一张金额为3.9万元预算编制费票据后在鼎新小区财务报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人任XX、张XX、王XX的证言,账目记载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7年3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负责鼎新小区绿化购买上蔡某森光花木公司花木时,授意该公司负责人岳汉东虚开绿化费用3.324万元。后被告人单某某在鼎新小区财务报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人任XX、张XX、岳XX、岳XX的证言,账目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受贿事实
(一)2005年8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向鼎新小区工程承包人王化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人单某某向王化民还款10万元后将20万元的借条索回销毁,将余款10万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其借王化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还10万元,王化民说剩下的10万元归其自己用,其就把20万元的借条要回,余款10万元没有重新打欠条,不想还给王化民,自己用了。其负责鼎新小区基建工作,王化民承包鼎新小区第一标段的工程,在工程质量和进度上,其代表甲方进行监督把关,从未给王化民出过难题,王化民心里也明白。其与王化民是工作上的关系。2、证人王XX证明,2005年8月份,单某某借其20万元。9月份,其向单某某催要欠款,单某同意还10万,把20万元的借条要走了,其明白借条要走后就没有凭据再找单某剩下的10万元了。其实是单某相向其索要10万元,因单某责鼎新小区的日常工作,其在施工进度、质量和工程款拨付上有求于单,怕得罪单,一直没敢要,单某一直没提这10万元的事。3、证人王XX、胡XX证明,2005年8月份,单某某和其二人一起到鼎新小区工地找一个姓王的老总,王从信用社取20万元给单某某。
(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向鼎新小区电缆工程承揽人高正支付工程款时,收受高正现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正、吕华新的证明,相互印证。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对已追缴在案的涉案赃款18.224万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皆系其主动供述,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其自首、立功;其给王化民未出具借条的10万元不是索贿,是欠款;其在鼎新小区工作是在节假日进行的,应有工资补贴,另外其在鼎新小区自建房被拆除后,单某领导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故工资补贴和自建房拆除损失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单某某未给王化民出具借条的10万元,单某终承认是欠款,与王化民是借款关系,且单某有为王化民谋取利益的职权,不应认定为索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2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皆系其主动供述,经查,除其主动供述收受高正1万元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均已被有关办案单某事前掌握。其上诉又称,未给王化民出具借条的10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经查,王、单某人在侦查阶段对该款系索贿有相互印证的供述,并结合案发前一直未归还该10万元款及王在鼎新小区工程中有求于单某情况,单某某索贿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所称其在鼎新小区节假日工作的工资补贴及其在鼎新小区自建房被拆除后的经济损失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工资补贴及其自建房损失并未得到单某及单某负责人的认可,且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已实行完毕,该工资补贴与自建房损失与其贪污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所检举事实或已被有关办案单某掌握,或无法查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宋某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