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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述珍之女,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心斌,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安全监察。

委托代理人胡利勇,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组X号,系受害人刘述珍之子,身份证号x。

原审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组X号,系受害人刘述珍之子,身份证号x。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9)贵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心斌、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胡利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4日10时05分,x次货物列车以时速30公里的速度运行至湖林支线清镇—山林边区间K13+490米处时,受害人刘述珍(X年X月X日生)从列车运行方向右侧横穿铁轨,被货物列车惯性撞出轨道后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刘述珍的尸体一直冻存在青山园殡仪馆,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同意火化,产生冷藏及火化费用x元,系被告成都铁路局垫付。

原审认为:铁路运输企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负有相当的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被告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甚至连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都未设置,受害人刘述珍穿越铁轨被列车撞死与被告未尽到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刘述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横穿铁道线,被行驶的列车撞死,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韩某甲认为受害人刘述珍的死亡可能是人为造成的陈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索赔共4项:1.丧葬费x.50元。按照贵州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x.98元;2.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贵州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结合本院所在地实情,酌定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4.车旅费8764元系原告韩某甲用于索赔及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共计x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垫付的冷藏及火化费用x元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此案涉嫌故意杀人,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未查清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把主要责任划分给死者不当,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当庭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已经排除涉嫌故意杀人。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刘述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责任,铁路企业免责。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出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本案涉嫌故意杀人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这组照片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这组照片是事故发生当时铁路公安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的照片中的部分照片,反映了事故当时受害人被撞倒以及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故意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本案在《解释》施行前尚未终审,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述珍横穿铁轨时被列车撞出轨道后死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刘述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的危险性,却心存侥幸,不顾及生命安全,穿越铁路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从事发现场来看,该铁路X路未封闭,与该铁路线平行的贵州水晶化工集团的铁路专用线边有梯步,而被上诉人设置的隔离墩比较矮且空隙较大,且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成都铁路局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嫌故意杀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法院不能行使侦查职权,且故意杀人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件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系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通过本案的证据能够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涉嫌故意杀人,并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线索予以移送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不违反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照片并不能证实故意杀人的事实,而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采信,故,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3条的规定赔偿1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条例》33条的规定,是针对符合《条例》规定的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即使损失超过15万元,铁路企业最高限额赔偿15万元,而不是任何事故、任何情况铁路企业都要赔偿15万元,更何况刘述珍不是旅客。本案中,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出本案上诉方全部损失总计x元,故上诉人要求赔偿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云燕

审判员廖忠勤

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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