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年,之后,还对原告隐瞒,现在被告要长期服刑,原告及孩子无依无靠,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是小孩要由被告方抚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过离婚协议。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博。2009年被告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湖南某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湖南某雁南某狱服刑。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双方离婚。原告李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然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促,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暂时不能尽自己的义务,但是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因此双方是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的。庭审中,被告也对自己的罪行给原告及家庭带来的痛苦和伤害表示深刻悔恨,希望原告等其出狱,因此,原告只要以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重,多理解被告,抚养好小孩,使被告安心改造,争取减刑,早日回家照顾原告和小孩,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以维持,因此,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伟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