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谭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永兴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住(略),系原告谭某甲叔父。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兴县人。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丙,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尹某。自2001来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小孩抚养问题及生理问题经常吵打。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尹某归原告抚养、房屋各一半。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但是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房屋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尹某。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吵打,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区X栋X室房屋一套(123.63)及家具、电某等部分生活物用品,金项链、金耳环各一副,在鸿运保险公司存款1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尹某由原告谭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婚生女孩尹某由被告尹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
三、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区X栋X室房屋一套(123.63)及房内物品(家具、电某、日用品等)归原告谭某甲所有,原告谭某甲补偿被告尹某88000元,此款在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金项链、金耳环归被告尹某所有。
四、在鸿运保险公司的存款11000元归原告谭某甲所有。
五、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