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社顺达信用社职工。
被告孙某,男。
被告翟某,女。
被告杜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翟某、杜某、王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孙某、翟某、杜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9日,被告孙某由被告翟某、杜某、王某、刘某担保,在我社顺达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14.3175‰,用途养殖,此款于2009年9月9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本金20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个人资信证明不是我提供的,上面的印章是假的,借款手续上的签字我是在白纸上签的,借款用途我写的是建材,后来原告代理人让写的养殖,我承认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了,但我从没有印章。
被告孙某、翟某、杜某、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孙某由被告翟某、杜某、王某、刘某担保,在原告的顺达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14.3175‰,用途养殖,此款于2009年9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本金20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翟某、杜某、王某、刘某是连带保证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孙某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翟某、杜某、王某、刘某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翟某、杜某、王某、刘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工本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审判员孙某邦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叶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