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鸿达纸业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原告于1997年3月19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08年9月不让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支付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加班费x元。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崔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鸿达纸业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原告系在被告工作,而原告早于1997年3月19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于2008年9月不让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所列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故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1996年8月起到被上诉人处劳动,那时,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并未办理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不同于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返聘的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计算工资凭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达纸业公司答辩称:劳动争议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上诉人在1997年3月19日已经年满60周岁,故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待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3月19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上诉人在1997年3月19日以后同被上诉人之间如果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而享受相应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存续劳动关系的最晚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上诉人的申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