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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廖声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湘D•x号车车主及司机)。

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副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副经理,住(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湘D•x号普通客车由洪市往曲兰方向行驶,途经县X镇X村毛木组地段时,遇行人廖声明在道路上行走,因朱某某未注意避让,致使该客车撞倒行人廖声明,造成廖声明当场死亡。事发后,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廖声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x号车挂靠在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2、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的入保情况;

证据3、廖声明、江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江某某系死者廖声明之子;

证据4、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405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其父亲的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湘D•x号车入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部分我们同意赔偿,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朱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D•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准驾不符,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x号普通客车由洪市往曲兰方向行驶,途经县X镇X村毛木组地段时,遇廖声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过马路,因朱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该客车撞倒行人廖声明,造成廖声明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廖声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x号车挂靠在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廖声明的出生日期为1922年8月9日,属农业户口、丧偶、系原告江某某的继父。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于被告朱某某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江某某、被告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认为,被告朱某某准驾不符属实,但根据相关规定,准驾不符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筌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不能适应于受害第三人,且我国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保监会规定准驾不符按无证驾驶处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述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且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被保险人的被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以被告朱某某准驾不符为由而主张免责的抗辩,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x.50元;2、丧葬费x元;3、尸体检验费6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尸体检验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其中原告仅就交通费提供了票据,因此,本院对其他无依据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廖声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伤害,但结合本案死者廖声明年龄已88岁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酌定为x元。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50元(4512.50元/年×5年);2、丧葬费x元;3、交通费4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被告朱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廖声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侵害了廖声明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以被告朱某某准驾不符为由而主张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湘D•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77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志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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