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徐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高某、徐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告汪某某分别为被告高某、徐某某、徐某某粉刷房子,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后,三被告均称没钱,被告高某、徐某某于2006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到汪某某粉刷款1000元的欠条各一张;被告徐某某则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汪某某涂粉刷料款1000元的欠条一张,三被告均承诺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分别偿付欠款1000元,承担欠款利息270元,合计381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汪某某分别给三被告粉刷房子,三被告分别给其出具欠到1000元粉刷款的欠条均属实。但此款不应由三被告支付,而应由工程承包人董某某向其支付。事实是,2005年5月,三被告响应政府号召,修建小康住宅。2005年6月6日,三被告分别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小康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将住宅工程承包给董某某(包括粉刷),每平方米450元,建筑面积119.10平方米。工程于2005年6月10日开工,至2005年9月10日竣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董某某将包括三被告在内修建的住宅室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汪某某,后整个工程因故未按时完工。原告施工至2006年8月,仅完成大部分粉刷工程量,原告以董某某不给工程款为由停工。同年10月份,原告分别找三被告协商,提出若要原告将工程干完每户先给他出具欠到1000元的欠条,以便将来与承包人董某某结算。在此情况下,三被告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到涂料粉刷款1000元的欠条。原告汪某某依约将工程干完,但三被告在欠条年月日后均写了“在给董某某付款的情况下,再给你付”的内容。现原告当庭出具的欠条是将备注部分裁掉的,三被告所欠原告涂料粉刷款,依据三被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三被告向董某某支付工程款后,由董兆麟向承包涂料粉刷的原告支付,而不应由三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况且,案外人董某某至今未向三被告交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农民。原告汪某某长期从事承揽涂料粉刷工程工作。2005年5月,原、被告所在的小满镇X村二社响应政府号召,修建小康住宅。当时,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六户农民分别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小康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而且使用同一张图纸修建且建筑面积相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经甲(农户)乙(董某某)双方协商以包工包料的办法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50元,建筑面积119.10平方米,工程于2005年6月10日开工,2005年9月10日竣工,工程为90天。误工每5天罚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董某某将其承包修建的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六户的住宅室内外涂料粉刷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汪某某,并按约定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汪某某施工至2005年10月只完成部分粉刷工程量,因天寒等因素停工。2006年春天开工至同年8月份又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以承包人董某某预付的工程款已用完为由再次停工。之后,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六户农户及原告共同到承包人董某某家催促尽快交工。董某某要求原告汪某某继续完成粉刷工程,原告汪某某则提出若不付工程款继续停工。协商无果后,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六户农民提出由原告汪某某将下剩的粉刷工程干完,下剩部分的粉刷涂料款由农户承担。经协商,下剩涂料粉刷工程款为1000元。原告要求开工前先付款或打欠条,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五户农民先后于2006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欠到涂料粉刷款1000元的欠条,另一名叫欧财林的农户虽未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将其房屋粉刷后认可应由其偿付1000元粉刷涂料款。且除三被告及农户欧财林外,另二户农民已向原告各支付了1000元工程欠款。三被告至今未偿付所欠原告涂料粉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别由被告高某、徐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三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证人欧森林、欧财林、汪某祥、董平年、薛应潮所做的调查笔录五份,三被告提交的分别与承包人董某某签订的小康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承担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分别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小康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给案外人董某某,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50元,包括住宅建筑的室内室外粉刷。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董某某又将为三被告修建的住宅室内室外粉刷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汪某某,原告汪某某也完成了部分粉刷工程任务,双方即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粉刷期间,原告汪某某因与案外人董某某为给付工程款发生矛盾而停工。双方并未明确终止承揽合同。案外人董某某不能按期完工,三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小康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董某某主张权利。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六户农民又与原告汪某某口头协商,将未完部分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汪某某承揽完成,并承诺粉刷工程费用由自己承担,且在正式开工粉刷前,分别向原告汪某某出具了欠到汪某某涂料粉刷款1000元的欠条。基于欠条内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为三被告粉刷了以前未完成部分,三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于三被告各自当庭提交的照片三张,欲以证明原告粉刷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首先,原告不予认可,再者,原告依约完成粉刷工程,三被告也已入住三年之久,应视为三被告已实际验收,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提出,《小康住宅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向合同相对方另案主张。
关于三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年月日之下备注“在给董某某付款时,再给你付”的内容能,能够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汪某某的粉刷涂料款,应由三被告向案外人董某某偿付工程款时,协商将案外人董某某应付给汪某某的工程款由三被告向其支付,现备注内容被原告汪某某从欠条中裁剪,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汪某某则辩称,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中均无备注相关内容,将欠条裁剪小是为了复印方便。对此,三被告亦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难以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分别清偿其欠款1000元及逾期偿付利息27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交的三被告分别向其出具的欠条三张,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被告分别欠原告汪某某涂料粉刷款1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只要求三被告清偿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徐某某、徐某某分别偿付原告汪某福涂料粉刷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文双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