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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宁市X乡X村第宰易屑陌娴永白鲈伦笔凹谠心碛嘈┒菝停镁拇虻鸫娼永白埱X下的茅草点燃,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村民雷冬香在扑火的过程中被烧死。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60.6亩,其中油茶林6.6亩,损失价值为x元。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雷冬香的死因系烧死。案发后,经常宁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死者雷冬香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金额9万元的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另赔偿了山林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阳某某、罗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常宁市林业部门对火灾损失的鉴定报告;常宁市公安局对雷冬香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宁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被害方收到赔偿款的领条及请求对朱某某减轻或免予处罚的书面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公共安全,基于疏忽大意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雷冬香的死亡与被告朱某某的失火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某系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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