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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2003年6月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考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从河南省兰考县X村,携带提包翻墙进入靳××家欲行盗窃时被开门回家的靳××发现,被告人高某即翻墙逃窜,后被追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赵某、碗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书证有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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