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喻某。
被执行人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至今未主动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李××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李××的银行存款x元(借款本金x元、利息2637元、诉讼费375元、执行费3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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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