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
被执行人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谢××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谢××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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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唐勇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一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