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谭某。
被执行人周××。
被执行人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周××、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周××、唐××的银行存款6250元(其中赔偿款6000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勇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