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许,吸毒人员朱某甲在汝城县贵族休闲中心叫“洋洋”(身份尚未查实)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帮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陈某搭乘的士来到汝城县贵族休闲中心门口,将200元钱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朱某甲,被告人陈某得赃款200元。2011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被汝城县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左脚内侧袜套内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刘某、曹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甲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