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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X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诉被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板簧公司)、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6日受某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永强、黄清山,代理审判员李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某板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分别于第某次、第某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板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7月15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与刘某乙驾驶的渝x号摩某某侧面相撞,致刘某乙1人受某,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内踝骨折。刘某乙住院13天出院,后经鉴定受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张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某某板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向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第某者强制保险。此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如今行走不便,精神上受某重大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某某板簧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554元、护某65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1087.5元(第某次开庭前原告确定的起诉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97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和续医费5000元]38024元(原告主张金额);二、以上费用由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首先支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板簧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陶某某的被某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护某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0年重庆市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

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支公司不应承担受某费和鉴定费,陶某某的被某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只能按2010年重庆市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1时50分,被某板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C1型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渝x的轿车,在108省道83千米+59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渝x的摩某某侧面相撞,致原告受某、摩某某等受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刘某乙受某当天在重庆市大足县邮亭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治疗,2、石膏托外固定,3、休息3个月。原告门诊、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5.40元、住院医疗费9203.58元,共计9328.98元,已由被某板簧公司垫付。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某某护某,黄某某在护某期间在医院住宿。

2011年7月21日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某、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原、被某对该认定书无异议。

2011年12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康复理疗后续治疗费(按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了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被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渝x号车所有人为被某板簧公司,该车在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和2000元。原告与被某板簧公司认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某板簧公司支付了原告915元用作摩某某修理费、停车费;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摩某某修理费无定损单佐证,金额以评估为准,交强险不赔偿停车费。在本案中,原、被某认可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渝x号车的行为,是在执行被某板簧公司职务。

除上述垫付费用外,被某板簧公司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用作生活费,现原、被某同意这1000元用于抵扣被某板簧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系农村居民,被某养人有婚生子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由原告及原告妻子黄某某共同抚养。在本案中,原告举证“陶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告不同户),仅有原xx县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陶某某”系原告继父,为原告被某养人;被某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乙还举示了原xx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1年4、5、6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某前长期从事建筑木工,每月工资有3120元,据以计算误工费。另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来证明交通费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主张按2010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原、被某、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足县邮亭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Q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渝x号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原、被某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刘某乙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某、车辆受某,产生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含被某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刘某乙被某养人生活费为:3624.62元[据《重庆市统计年鉴(2011年)》2010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年×0.1(原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刘某乙由原告及妻子2人抚养)≈543.69元,原告主张“陶某某”被某养人生活费,无户籍行政管理机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陶某某”有扶养关系,被某又未认可原告该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关于“陶某某”被某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某养人生活费)为5276.66元/年[据《重庆市统计年鉴(2011年)》2010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1+543.69元11097.01元;2、护某为30元/天×13天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4、原告受某致残,精神上遭受某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举示证据仅能证明其从1995年至受某前从事建筑业,不能充分证明其每月工资312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8014元/年(2010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均工资)÷365天/年×145天(误工天数:受某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1128.85元;6、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医治及护某情况,酌定1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为9328.98元(此款已由被某板簧公司垫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9、摩某某修理费、停车费,由于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摩某某系原告所有,且无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对摩某某修理费、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604.84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渝x号车在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某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的有关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某养人生活费)、护某、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3715.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260元。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某对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作为被某板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法驾驶被某板簧公司车辆,导致原告刘某乙受某,故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获赔偿损失,被某板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板簧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由被某板簧公司承担。原、被某同意被某板簧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乙、用作生活费的1000元,用于抵扣被某板簧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某板簧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乙915元用作修理费、停车费,本院不予干涉。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某养人生活费)、护某、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3715.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260元;

二、被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鉴定费300元(已扣除被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乙、用作生活费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7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57元,被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永强

审判员黄清山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龙政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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