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高某、高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2年8月被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减刑提前释放,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高某清)伙同冯某(在逃)等四人在老县X路XKM+700M处,将陈某某与王某乙截住,把二人推至路边坎下,持自制的火药枪及短刀相威胁,对陈某行殴打,从其身上搜出现金22元。用刀把陈某某衣服割成布条,用布条堵塞陈、王某人嘴巴,接着逼迫王某乙交出现金,搜身后又用布条把陈、王某人捆绑在一起。四人共抢走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手表两块、现金500元,后潜逃外地,期间于2002年被告人高某在山西省繁峙县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因减刑提前释放。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被内蒙古乌海市警方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冯某、吴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陈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平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在潜逃期间又犯抢劫罪,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主动交待以前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深,提请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发生在1996年9月25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的刑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冯某(在逃)等四人在老县X村X路XKM+700M处,将驾驶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陈某某、王某乙截住,把陈、王某人推至路边坎下,持自制的火药枪及短刀相威胁,对陈某行殴打,把陈某上衣脱下,用刀把衣服割成布条,堵塞住陈、王某人嘴巴,逼迫王某乙交出现金,搜身后又用布条把陈、王某人捆绑在一起。四人共抢走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手表两块,现金500元。案发后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于受害人,但被告人高某长期潜逃外地,在潜逃期间于2002年8月又犯抢劫罪,被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因减刑提前释放。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被内蒙古乌海市警方抓获归案。诉讼中已退清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其曾用名有某某清、高某、高某。1996年9月25日实施犯罪时的名字叫高某清,潜逃期间更名为高某(阳),2008年12月又更名为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陈某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二被害人驾驶一辆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从平利县城返回老县,当行至七里沟时,四个小伙子将他们拦住,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脸部,把陈某某踢到路边坝下,王某乙也被逼到路边坎下,有两个小伙跳到坎下,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枪威胁二被害人,先是强迫陈某某脱下上衣,搜出钱物后,用刀把上衣割成布条,用布条把二被害人的嘴巴堵塞,又逼迫王某乙交出身上的钱物,搜身后又用布条把二被害人捆绑在一起,四个小伙子骑着被害人的车子往老县方向逃走。二被害人挣脱捆绑的布条后,及时报警和组织人员拦截,在老县木材检查站看到一个推着嘉陵车的小伙子,见到有人后,推车的小伙子弃车而逃,附近的同伙也跟着跑了,嘉陵车被追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他与高某清(高某)、孙某某、骆某某在平利县X镇七里沟对骑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男女实施了抢劫,抢得嘉陵车一辆、现金500元、两块手表和一个包,包内有一临时身份证和一些女士的用品。所抢的嘉陵车在老县木材检查站被追回;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他正在老县派出所值班,一个叫王某甲报警称她和陈某某在七里沟被四个小伙子抢劫。接警后他租车进行拦截,在老县木材检查站发现一小伙推着一辆无牌嘉陵车,推车人见有人追来,便弃车而逃,他把嘉陵车推回老县派出所,后返还给陈某某;
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高某清(高某)和冯某到她的商店买香烟,买烟后往大贵方向走了。当晚大约8时30分,王某乙与陈某某来到我家说被四个小伙子抢了,看到陈某某满身是血,连鞋子都没有穿,她叫王某乙到老县派出所报案,并找了一辆车把陈某某送到原老县X乡卫生院治疗;
4、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9月25日10时许,陈某某被送到锦坪乡卫生院,他接诊的陈某某,检查后,发现陈某某左侧耳后有一锐器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
5、证人徐某、段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有三个名字,高某清、高某、高某,最早的名字叫高某清,2008年12月改名为高某,曾用名变某高某,高某清就不再用了。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X村锦贵公路XKM+700M处。
四、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
2、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02)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在潜逃期间又犯抢劫罪被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抓捕经过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抓捕被告人高某的经过。
五、平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六、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同冯某、孙某某、骆某某在平利县X镇七里沟将一对骑着嘉陵50型红色摩托车的男女实施了抢劫,抢的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两块手表、500元现金和一个包,包内有一张临时身份证和女士用品,嘉陵车是骆某某骑到的,在老县木材检查站时,见有人追来,骆某某将车丢下跑了,被告人和另外的冯某、孙某某也跟着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生效之前,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1979年刑法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犯罪后多次更名以便长期潜逃,在潜逃期间又犯抢劫罪,在司法机关惩处时未主动交待以前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和在抢劫中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是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其他同案人员未归案,在处理本案时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时间、地点、过程,庭审中对此节亦进行了如实陈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某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王某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