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铜XX人,农民,住XX市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社,现在XX省XX市监狱X监区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龙XX与被告唐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2007年4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1年,原告只好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现要求非婚生女唐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XX辩称,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原告没有给抚养费,也未照顾小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XX与被告唐XX于2000年8月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2007年4月,被告唐XX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刑11年。原告龙XX以被告唐XX现在服刑,无抚养小孩的能力为由,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唐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及对唐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歧视。本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因被告在服刑,无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唐XX,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唐XX由原告龙XX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