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间,被告先后三次以做生意临时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所借款项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全额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分别在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5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共计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黎某归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