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
被告佘某,女。
原告邹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及被告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XX。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工业街派出所也记录在案,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原告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邵双结字(略)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工业街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家人因吵架报案的事实;
证据5、工业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
证据6、原告对2011年3月13日事件发生经过的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佘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前,就不甚了解原告情况,2010年3月10日,女儿邹XX早产,在保温箱留院观察,第四天,原告和其母亲就要求女儿出院,否则不承担费用,之后的费用也是我父母支付的。原告母亲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多次争吵是因为原告母亲从中作祟,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是合理存在的,争吵中双方及家人可能有一定的身体接触也是难免的。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颖。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邹某一气之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在性格和爱好方面的差异,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邹某向本院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