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其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的嫁妆归其所有;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翔,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计生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和胡某某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直至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都有抚养其子的愿望,但基于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和改变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子身心健康的客观事实,其子以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其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嫁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当庭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由原告唐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麻小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