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被告曾X2。
被告曾X3。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曾X2、曾X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对被告曾X2、曾X3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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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向好英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