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葛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后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5日被告葛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以此证明被告葛某某借其现金x元整。
被告葛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后被告葛某某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王某借款,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