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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郭某,女,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2年生,系原告之嫂。

被告祁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56年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架,我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我婚前财产。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祁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原告郭某家的有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六条(其中棉花是被告的)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两年多,夫妻关系较好,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原告郭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祁某某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如给其机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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