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洋、韩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某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洋、韩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10日在科生公司工作,2006年10月8日被安排在7—ACA车间的合成、结晶及备料岗位任操作工,工作过程某接触到刺激性、致敏性物质。2009年9月1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为第三人出具了职防所职珍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接触7—氨基头孢霉烷酸(7—ACA)等所至中度哮喘。并于2009年9月13日左右送达第三人,9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赵某某胸卡及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10年1月25日,赵某某家属按要求把补正材料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报送被告,被告于当天正式受理。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2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是诊断职业病的权威机构,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虽然对第三人取得该诊断证明的途径和诊断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诊断结论应予以采纳。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如有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向河南省卫生厅申请鉴定。但至今无证据证明进行或启动了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直接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科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诊断证明书有效是错误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既不相信企业提供的资料,也没到企业进行调查,只听信第三人一方提供的资料而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显然是草率而错误地下定论。当时诊断机构采用邮寄的形式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上诉人的,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如果对诊断证明不服应采取的措施,实际剥夺了上诉人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重新鉴定、检查时,权利也被剥夺了。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劳动局相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之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如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向河南省卫生厅申请鉴定。庭审中,上诉人虽然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给被上诉人赵某某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有异议,但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启动对该诊断证明书进行鉴定的证据依据和与该诊断证明相反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