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3月9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俊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聚众斗殴1次;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1次,致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17日下午,本市资阳区X村民刘某彩因病入益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内一科治疗,6月18日21时许某佑彩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认为刘某彩死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查明死因。医院职工姚协祥(已判刑)接谢红兵电话后邀集江建桥(已判刑),江建桥、姚协祥、刘某(在逃)乘车赶往医院。途中,江建桥分别电话联系冷勇(在逃)、熊某(已判刑)。冷勇接电话后,即打电话要“宇咀”(在逃)喊点人到人民医院去,而冷勇即与李某(已判刑)、程某某(已判刑)、曹某等人乘车往医院赶。“宇咀”接电话后即邀集卜某(已判刑)等人到医院。熊某接电话后,即与被告人朱某甲及廖某(已判刑)、周某(已判刑)、卜某(已判刑)、“传伢几”、“阿乐”、何佳良(均在逃)等人分乘2辆车往医院赶。
6月19日凌晨30分许,医院方与家属方发生争执。后江建桥带领冷勇、李某、程某某、“宇咀”、卜某等人冲至医务科,并动手打家属。江建桥等人与家属方杨某丙、朱某乙等人从医务科办公室内逐渐打到走廊上,随后赶到医院并冲上四楼的熊某、廖某等人也参与进来打家属。朱某乙、杨某丙等人被打得往楼下跑,江建桥与冷勇、熊某、李某、廖某、程某某等人继续追打。李某、廖某等人则将杨某丙追打至一楼楼梯口。杨某丙被正好赶来的被告人朱某甲及周某拦住殴打,后被打倒在楼梯口对面的花围边。而江建桥在四楼往三楼的阶梯上抢得一根方木,随即转身往朱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冷勇也用木棒打击朱某头部,朱某乙倒在三楼楼梯间。后江建桥等人分别乘车逃离现场。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后,又在新皇朝酒店门口会合,由文兵送来了木棍,江建桥等人手持木棍返回桥北海市X路口,因现场已有警察在场,上述等人即离开现场。
被害人朱某乙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9日7时许某亡。被害人杨某丙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
2、2008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略)其自家南货店中与人打牌,同村村民肖某某在看牌时告诉了打牌的刘某庚如何出牌,被告人朱某甲即与肖某某发生口角,朱某甲起身朝肖某某打了一拳但未打中,肖某某推倒打牌的桌子,随后,朱某甲从其家卖猪肉的架子上拿起一把杀猪刀,持刀朝肖某某左肩部砍了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肖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江建桥、熊某、赵雨晴、卜某、周某、廖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丁、孙某某、杨某戊、刘某己、许某某、刘某庚、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周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鉴定书,(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益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聚众斗殴的过程某,行为积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减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郭澄清
代理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