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美雄,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数字电视机顶盒遥控器的买卖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合作的方式及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等条款进行约定。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期间双方多次对帐确认交易明细。截止201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x.05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数字电视机顶盒遥控器的买卖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合作的方式及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等条款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05元。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x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1月8日前支付x.05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x元;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x元。
二、如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剩余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由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x元;
三、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42元,原告厦门贝的电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2771元,被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