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联通公司职员,(略):湖南省湘潭县x,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对原告易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某序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限为3.5年。同时约定免租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保证金为38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租期内全额租金及保证金共计x元。2011年元月份,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原告的柜台,并对整层进行装修,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12个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并辩称,根据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在租赁使用胜马可商业广场X楼BX号铺位期间,每月应缴纳空调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20元,但反诉被告在二年多的租赁使用期间,未缴纳分文费用,构成违约。反诉被告的本诉在法律及事实上均不能成立。要求判令因反诉被告违约拖欠租赁费用,确认租赁合同已被反诉原告合法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1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付款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将x号收据原件交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原告易某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原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易某某自愿承担25元,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4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