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7时50分许,被害人邓某某因被告人书某于5月8日晚将其表弟带出去玩一事,与被告人书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晶成鞋厂车间内发生口角,尔后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的左上臂和左胸部刺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书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晶成鞋厂车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书某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书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邓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书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