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3月22日,经人介绍被告徐某某从原告鱼苗池上购买鱼苗一车,总价值近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吴某某部分款项,下余鱼苗款34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几天后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鱼苗款34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3月22日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吴某梁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鱼苗款3410元未予偿还。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吴某某鱼池上购买鱼苗。之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部分鱼苗款,下余鱼苗款341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吴某梁鱼苗款3410元正(整),大写叁仟肆佰壹拾元正(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鱼苗款3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购买鱼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下欠原告鱼苗款341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鱼苗款34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鱼苗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