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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写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金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元。诉讼中,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5元变更为x.5元。涉案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刘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数额中合理部分其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2011年6月25日,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此次事故后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该车损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100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x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x.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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