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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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4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3日下午在湖北武汉汉口火车站被抓获,2011年4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匡立国(均已判刑)采取爬电线杆持随身携带的钢锯断电缆线的手段,先后窜至醴陵市X组、老铺组、黄金嘴组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共10次,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电缆线剥皮取铜出售后分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共同作案6次,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甲、吴某乙、匡立国四人共同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被如下:

1、200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甲、吴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板杉乡X组,由被告人刘某和吴某甲轮流割电缆线,由吴某乙负责望风,共割断150米长的电缆线,然后三人剥去电缆线外皮,取出铜丝,由被告人刘某和吴某甲负责销赃,将铜丝以每斤20元卖给开废品店的张某,获赃款5100元,三人平分各得17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7245元。

2、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和吴某甲、吴某乙、匡立国四人窜至板杉乡X组,割断300米的电缆线,每人背一捆藏在吴某甲家屋后的山上,然后,共同剥开电缆线的外皮,取出铜丝,由吴某乙联系买主,每斤以20元的价格销卖给开废品店的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3、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匡立国窜至板杉乡X组,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电缆线220米,取出铜丝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4、200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板杉乡X组,又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电缆线100米,取出铜丝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5730元。

5、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板杉乡X组盗窃电缆线100米,取出铜丝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4830元。

6、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板杉乡X组,盗得电缆线160米,剥皮取出铜丝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每人各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9168元。

7、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匡立国窜至板杉乡X组,盗得电缆线600米,剥皮取出铜丝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8、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板杉乡X组,盗得电缆线200米,剥皮取出铜丝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9、2007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板杉乡X组,盗窃电缆线220米,剥皮取出铜丝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10、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匡立国窜至板杉乡X组X国道边,盗窃电缆线300米,剥皮取出铜丝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2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

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屈某在(略)长坡口自家开的废品店中从吴某乙等人手中收购电缆线上取下的铜丝2次,共500斤,每斤以20元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屈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刘某、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详见附表)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屈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屈某供述;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张某、兰某证言;3、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破获盗窃电缆线团伙案的案件情况表;5、本院(2007)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抓获经过;7、呈请认定屈某投案自首行为报告书及证明;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屈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屈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长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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