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2时许,在中心路X街东口“碰碰凉”,因都XX,路XX在强行灌XX喝酒,双方发生争吵,后XX姐夫丁XX到场接XX欲离开,都XX不让,随后叫来李XX、杨XX、王某某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后伙同都XX、路XX对丁XX、XX拳打脚踢,其中李XX用菜刀将丁XX砍伤,经鉴定丁XX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时许,在中心路X街东口“碰碰凉”,因都XX,路XX在强行灌XX喝酒,双方发生争吵,后XX姐夫丁XX到场接XX欲离开,都XX不让,随后叫来李XX、杨XX、王某某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后伙同都XX、路XX对丁XX、XX拳打脚踢,其中李XX用菜刀将丁XX砍伤,丁XX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鉴定书,丁XX的损伤为轻伤;2、证人XX证言,2007年8月10日晚上8点来钟,我遇见同学都XX、路XX,都XX叫我喝酒,我不喝,他想灌我,丁XX来接我,都欣欣拦住我们不让走,十几个人围住丁XX乱打,李XX不知从那拿一把菜刀朝丁XX的头上肩上砍了几刀;3、证人郭XX证言,我认识杨XX、都XX、路XX三人,他们都朝丁XX身上乱踢;4、证人王XX证言,丁XX躺在地上,血流的那都是;5、证人王XX证言,丁XX被砍了;6、证人原XX证言,王某某也参加了,他乱踢乱捣了;7、证人杨XX证言,不知谁跺XX的哥一脚,从人群钻进个人用刀朝XX的哥头上砍了几下;8、证人都XX证言,李XX掂一把菜刀朝小丁头部砍了一刀,之后杨XX将小丁打翻在地,我和杨XX、王某某、路XX等人围住小丁朝他身上乱跺;9、证人路XX证言,我们都打丁XX了,李XX拿刀砍他了;10、证人李XX证言,我们打XX的姐夫,我到卖肉的小车上拿了一把菜刀,照他身上砍了一刀,就跑了;11、证人孙XX证言,2007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XX给我打电话说在碰碰凉几个孩逼他喝酒,不让他走,我过去,拉XX走,有个年轻人拉到一边,我跟过去拉XX时,不知谁用刀砍我右肩一下,我扭头又砍我脸一下,我倒地感觉有人乱跺我;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参与打架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