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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智某丙、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地址:甘肃省张某市X区X国道275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X号,无业。

被告:智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X区X街X号,无业。系被告张某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组织机构代码:(略)-3.

地址:甘肃省张某市X村南沙滩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智某丁,系该合作社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龙青,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智某丙、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3月7日,被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告张某、智某丙、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史龙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张某、智某丙夫妇来原告处洽谈肉牛出售业务,经协某后,双方达成了一份肉牛收购合同,被告张某、智某丙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肉牛收购定金6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转至被告指定账户。随后,原告按约定从兰州银行在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内打款60万元。2月10日,被告张某、智某丙来原告处称,肉牛出现疫情,无法按照合同供应肉牛,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定金60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夫妇的要求。被告智某丙从农村合作银行卡转回原告处40万元,其余20万元,被告张某、智某丙要求先借用用来周转,并由被告张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预付牛款20万元。之后的日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智某丙及被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供应肉牛或返还预付款,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牛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2月7日,原告公司总经理韩某乙到我们酒店与我们签订了买卖肉牛的合同。2010年2月10日,原告将60万元定金打入智某丙账户。后韩某乙又说公司现在不生产,到3月份才生产,让我们先返还40万元让他给别人支付工程款,智某丙就给韩某乙返还了40万元,下余20万元没有返还,我们给其出具了收到20万元预付牛款的收条一张。到2010年3月份时,我们找韩某乙让其支付40万元的牛款定金,但韩某乙说他已经在别处订了肉牛,不要我们的肉牛了,要求我们返还已经预付的20万元。当时智某丙在外地,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认为我们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不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肉牛款,不承担利息。

被告智某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与第一被告的意见相同。我认为我们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不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肉牛款,不承担利息。

被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事实陈述部分。我社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继续支付定金40万元,被告给原告交付肉牛。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反诉称,2010年2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肉牛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收购反诉原告德盛合作社养的肉牛,反诉被告先行支付肉牛收购定金6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转至反诉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的账户打入60万元,同日,反诉被告称因急需支付其他工程款,建议将40万元先取走,之后再补足继续履行合同。基于双方合作的考虑,反诉原告同意了反诉被告的请求,将留在账上的20万元作为收取的部分定金,先给反诉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补足4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肉牛收购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不属实。2010年2月10日,反诉被告将定金6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不属实,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反诉被告的转账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反诉被告已经在兰州银行贷款1000万元,就给智某丙支付了60万元,下余的款项用于资金周转,故不存在要求智某丙支付40万元用于他用。我公司与智某丙签订肉牛买卖合同也是经他人引见,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但其一直没有履行。后反诉原告将40万元支付给反诉被告后,收取反诉被告20万元预付购牛款的行为是一种新的要约、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2010年2月7日的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的本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肉牛收购合同》[合同编号:2010(牧沅)X号]。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生产需求,收购乙方饲养的西蒙答尔和夏洛莱品种肉牛。二、甲方定于2010年3月初开始生产,预定乙方肉牛300头,预付定金60万元。甲方开始生产后,乙方按照甲方的生产计划将肉牛运送至甲方厂区供甲方生产,运费由乙方负担。三、乙方必须保证供应甲方用于生产的肉牛健康无疾病,符合动物卫生检疫标准,且必须全部是600公斤以上的公牛(具体以甘州区动物检疫站检验结果为准)。四、具体收购价格随行就市,甲方保证预付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将定金60万元打入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指定的被告智某丙的账户。2010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协某,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退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定金40万元,打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司机蔡永军账户,后转入该公司,并对未打入的20万元,由定金变更为预付肉牛收购款。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甘肃牧沅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预付肉牛收购款贰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收款人为被告张某。2010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组织生产,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按合同运送肉牛供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再继续支付定金40万元后才供货,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遂于2010年3月24日扣押了被告张某驾驶的甘G-x号汽车一辆(本院已处理)。201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1)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的甘G-x号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交纳保全费142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智某丙、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返还牛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肉牛收购合同》。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部支行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兰银借字第Z(略)号),合同约定该行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利率6‰。

还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再次协某,在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持有的合同第四条后又约定“预付款以乙方收据为准。”被告张某、智某丙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智某丙、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肉牛收购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利息清单一份、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肉牛收购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肉牛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定金60万元,定金合同此时开始生效。但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过协某,对定金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定金40万元,其余定金20万元协某当作预付款。此时,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条款已经协某变更。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双方未做变更,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供应价值20万元的肉牛。现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预付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x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部分理由成立,除定金条款外,应按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称,“被告张某、智某丙来原告处称,肉牛出现疫情,无法按照合同供应肉牛,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定金60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夫妇的要求。”,其诉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反诉称,让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4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争的20万元究竟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就定金的内容达成一致,成立书面合同时,定金合同并不生效,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之日起方才生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将定金60万元打入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此时,定金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0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协某,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定金40万元,其余20万元定金作为预付款,且在合同中又约定“预付款以乙方收据为准。”根据合同补充约定的书写条款和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余20万元定金已变更为预付收购牛款,不应再视为定金。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只是担保主合同中债权的实现,预付款的交付是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担保作用,预付款支付后,无论哪一方违约,均不得作为制裁性的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未付的20万元系定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定金40万元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协某变更后,定金合同不生效,但主合同仍然有效。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智某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肉牛收购合同》,除定金合同条款外,双方仍应按合同其他内容继续履行供应、收购20万元肉牛的义务;

三、被告张某、智某丙不负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甘肃张某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泽县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生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艳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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