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雍XX,女,系原告张XX之妻。
被告陈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XX诉张XX、陈XX、张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作出了(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赔偿蒋XX医疗费5612.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14,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76.6元的50%,即:4088.3元;张XX、陈XX各赔偿蒋XX医疗费5612.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14,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76.6元的25%,即:2044.15元;张XX、张XX、陈XX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张XX履行了(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义务。而后张XX把张XX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了张XX。但陈XX拒不返还张XX为其垫付的2044.15元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13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X返还原告张XX赔偿款2044.15元和案件受理费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蒋XX诉张XX、张XX、陈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作出了(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赔偿蒋XX医疗费5612.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14,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76.6元的50%,即:4088.3元;张XX、陈XX各赔偿蒋x.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14,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76.6元的25%,即:2044.15元;张XX、张XX、陈XX对以上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XX已对被告陈XX承担了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清丰县人民法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按照(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对被告陈XX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即享有了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陈XX应予返还原告张XX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044.15元和(2007)清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5元,合计217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XX垫付的赔偿款2044.15元和(2007)清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5元,合计2179.15元,返还给原告张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