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雷鼎公司自1999年底以来一直存在固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李某向雷鼎公司提供不锈钢成品和半成品,结算方式是雷鼎公司收货后予以核算付货款。截止2006年4月,雷鼎公司仍有已经核算的x元货款未付,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雷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
雷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有供货关系。李某提交证据中的送货单时间都是在2004年以前,即使有这些债权债务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送货单不能明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很多已经离开雷鼎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双方确实有部分货款没有结算,但货款金额也就是十来万,而且由于时间很长已经找不到凭证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向雷鼎公司供货,期间雷鼎公司也有向李某付货款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1999年至2006年期间的送货单十本,用以证明雷鼎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雷鼎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有:送货单序号不连续,签字人笔体有不一致的地方无法确认签字真实性,其中的汪伍肆和索贵君在2006年前后就离开了雷鼎公司,现无法确认签字真实性。汪伍肆原来是雷鼎公司的车间主任,兰某武是厂长。针对双方供货情况,李某称:双方口头约定送货以后付货款,雷鼎公司要求对账后李某拿送货单找财务结算。双方是持续合作,送货和结账时间不是十分固定。雷鼎公司最后一次付货款是在2006年初。雷鼎公司每次结算都是随意撕走部分送货单原件后,给付对应金额的货款,所以李某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中有部分序号是中断的。李某一直在催要诉请货款,双方合作关系不错就一直没有提起诉讼。2006年4月李某患病住院,停止向雷鼎公司供货,之后主要通过电话方式催要。
李某另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雷鼎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某称该录音为2010年8月李某与雷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的通话。该录音内容如下:李某(以下简称李):哎,兰某。兰某(以下简称兰):哎,最近没信了你那边。李:我那段时间头晕,那段时间头晕的厉害了。兰:我以为你不着急要钱了呢李:着急。兰:哦。李:那段我晕的难受,我一直没跟你联系的吗。兰:嗯。李:这天又稍微好一点了,给你打电话。兰:你那边怎么考虑的李:那个,那谁,崔吧,她给我七万五…….。李:咱们99年到06年,我送那么多货才给我七万五,不可能的。兰:不可能。李:是呀,想象咱们99年到06年,好,送不到30万元,才给我七万五,我肯定不行。兰:满堂这事我已经尽力了,你要说…...唉,你让我说什么。李:你、你,我现在没办法了,肯定找你了,肯定你得想办法多给我点呗。兰:我跟你说,你那七万五也是我争取的,原来老姜的意思给你五万,你这样吧,满堂我也不说什么了,你自己也该考虑考虑,你那天来了以后我该说的也给你说了。李:是,你说了,十五万多给点,好,现在给到七万五了。兰:我账上就是十五万,你说电话里咱们又是车轱辘话,说来说去没什么意义。李:我知道,兰某,你想象从99年我一直给你送货,有时候你有点钱给我,有时候我也没死乞白赖让你给钱,现在不是我得了这个病吗你想想办法多给点。兰:这样吧,我再给你使使劲吧,我没把握哦。……。兰:行吧,先那么着吧,你也考虑考虑,跟你爱人商量商量。李:行行行,我考虑了,你也多给我争取点吧。兰:行吧,我尽力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雷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买卖合同。李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雷鼎公司理应予以付货款。李某提交的送货单详细记录了货物的数量、价款等内容,能够确定供货金额,李某所主张货款金额在送货单所反映的总货款金额范围之内。雷鼎公司虽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并无足够证据推翻送货单的真实性。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出李某此前曾多次向雷鼎公司索要货款,雷鼎公司也曾做出了同意部分履行付货款义务的承诺,视为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时效权益的放弃。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权益后,在诉讼中又以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二十九万六千六百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雷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某与雷鼎公司之间没有统一的书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仅仅是口头约定,李某根据雷鼎公司的具体要求,提供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成品或半成品,一单一结算,在本案中李某提供了100多张送货单作为债权凭证,但雷鼎公司认为上述100多张送货单不是同一标的,双方之间每一单交易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起诉,应一单一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核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李某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不能确认雷鼎公司欠李某货款x元;其一、因为李某提供的送货单均是索贵君、兰某武、汪伍肆个人签字,雷鼎公司与李某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一张由雷鼎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或统一的结算单,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发生在1999年到2004年之间,前述三人均在2006年前后离开雷鼎公司,雷鼎公司无法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其二、当时索贵君仅仅是雷鼎公司门卫,雷鼎公司并没有给其签收货物的授权;其三、雷鼎公司已经给李某进行了结算,并将相关送货单原件收回,但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同一本送货单中出现序号间断的情况,其称间断是因为部分送货单已经结算,如果送货单为真,不应只捡其中部分送货单结算;其四、汪伍肆签字笔迹多处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李某也在开庭时称发现签字笔迹有不一样的地方,故雷鼎公司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期间雷鼎公司曾书面要求对汪伍肆的签字进行鉴定或其本人到庭确认签字,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其五、李某提供的与雷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当中,经雷鼎公司核实账面显示应付货款仅仅为15万元,根本不是货款x元;二、李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已经变为自然之债,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鼎公司与李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雷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双方有供货关系不否认,为此雷鼎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李某提供的送货单上详细记录了其所供货物的数量、价款等内容,且雷鼎公司亦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曾系雷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同时雷鼎公司现未有其他充足证据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由于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曾多次向雷鼎公司索要货款,雷鼎公司也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承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雷鼎公司给付李某相应款项并无不妥。对于雷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