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郴民一终字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20日向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汝郴高速公路第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项目经理部提取、划扣被执行人李某乙以郴州市汇华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结算的劳务工程款86175元,项目经理部已向本院提供协助执行回执。项目经理部至今仍未履行该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协助义务人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汝郴高速公路第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付被执行人李某乙86175元的工程银行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某军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