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小宏,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贾某伙同在逃的陶某等人开车在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第七采油队x井场抢劫原油。李某某开一辆绿色三菱车、白某某开一辆普桑车,在井场附近的路上负责望风。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进入井场后,将两名照井工人王某某、曹某某控制在照井房中,并对二人进行殴打。之后张某某、贾某等人用李某某准备的抽油管子和抽油泵,将原油抽到李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一辆油灌车里。作案后,白某某、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乘坐普桑车逃离现场。2010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抢劫来的7.9吨原油,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X乡X村水口滩小组安某某的收油点,得款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没有去井场、也没有参与抢劫,他只是买白某某他们的原油。
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给白某某打电话说去天赐湾去抢原油,看其去不去,白某某同意了,李某某还让白某某再叫上几个人。2010年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白某某开上李某某借的普桑小轿车将其联系好的贾某、张某某叫上,与李某某、陶某(在逃)等人会合。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来到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第四采油大队第七采油队x井场抢劫原油。李某某开一辆绿色三菱车、白某某开一辆普桑车,在井场附近的路上负责望风,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进入井场后,将两名照井工人王某某、曹某某控制在照井房中,并对二人进行殴打。之后张某某、贾某等人用李某某准备的抽油管子和抽油泵,将原油抽到李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一辆油灌车里。作案后,白某某、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乘坐普桑车逃离现场。根据延长油田第四采油大队第七采油队提供原油生产记录及报案材料证实,被抢原油为11.73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为x元。2010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抢劫来的原油卖给靖边县X乡X村水口滩小组安某某的收油点,得款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腊月29日中午,陶某给他打电话说,这两天马上过年了,天赐湾高速路底下钻采公司井场有原油,看他弄不弄(指抢),他说行了,陶某说他没有钱买东西(东西指输油管子和抽油机),他说他买,陶某说行了,他和陶某就说好了,然后他给白某伟打电话说了此事,白某伟同意了,腊月30日,他和白某伟在夏都宾馆附近出了1300元买了60米钢丝输油管子,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中午,陶某给他打电话问东西买好了没有,他说管子买好了,抽油泵没买上,起身的时候买,陶某给他说让晚上11点左右出发,到了晚上11点左右,白某伟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靖边县X街找人,他从家出发开他的绿色三菱车在利民街把贾某、陶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找上,然后在南关如夏宾馆对面的五金门市出了1500元买了抽油泵和20米帆布管子,把买的东西都装在他的车后备厢后他们就走了,当时白某伟和张小红在五金门市跟前等他们,他们一起从五金门市跟前走的,他开他的车拉着贾某、陶某,还有他不认识的人朝天赐湾方向走,白某伟开普通桑塔纳拉着张小红在后面跟着,他先到的天赐湾钻采公司x井旁边,他在高速路上把贾某、陶某、还有不认识的人及输油管子和抽油泵放下,他对陶某、贾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说你们看着弄,他到镰刀湾照人,然后他就开上车到镰刀湾高速路收费站出口照人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他给贾某打电话问原油装起了没有,贾某说油罐还不满,他说不要装了,让油罐车向前走,他也向原路返回,到了x井场他没有停直接走了,他在乔沟湾追上了油灌车,他和油灌车都在靖边南收费站下了高速直接到了水口滩把原油给安某某的收油点卖了x元,把原油卖了以后就天亮了,他到靖边县X路给白某伟了x元让他们分钱。开油罐车的人他不认识,是他雇的,他给挣了4000元运费,是一辆153红色翻斗车,车厢里有装10吨原油的油罐。他当时给安某某说原油有问题了,让安某要乱说。安某某知道原油是抢来的。
2、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2日下午,李某放(又名李X)用电话x给他打电话(x)说,现在马上过年了,他们准备去天赐湾抢劫原油,问他去不去,他说去了,并说让他再叫上几个人。到了正月初一下午5点左右,李某放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人,并让他在长庆路他弟那取车拉人,随后他取了车将车开到他家,他叫了贾某和张某某(又名张X、张小红),说去抢原油,他们两人都表示同意。到了晚上12点多,李某放给他打电话说现在能走了,叫他把他叫的人拉上送到南关。他从郭家庙将贾某接上送到靖边二中门口,然后又在南关接了张小红(张某某),他们跟李某放会面后,总共有李某放、陶某、贾某、张宏伟、他及那个不认识的人六个人,李某放又到附近门市买了一个油泵和一些管子。他和张小红在他开的车上坐着,将其送到高速公路天赐湾出口四、五里的地方,张某某自己向井场走了,他开车从天赐湾出口出去在天赐湾中街的边上等他们,过了两小时左右,凌晨五点左右,陶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开车到张小红下车的地方去找他们,随后他就将陶某、贾某、张某某接上向靖边城走。陶某说他们偷油时照井的人醒了,发现了他们,照井工人有两人,一个老头,一个后生,陶某打了那个后生几拳。陶某和那个他不认识的人控制的人,张小红和贾某接的油管。抢劫原油的油罐车是翻斗车(上装一个油罐)。回到靖边后,他将他们送下后,他把车给了陶某,他打车回了家。2月15日,李某放给了他面额10元的共x元,他给了贾某2000元,张小红2000元,陶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他给了4800元,他最后得到了2200元(含陶某给他准账的800元)。李某放告诉他一共弄了8吨多原油。油泵和管子等作案工具都是李某放开他的绿色三菱车(车号为x)拉下去的
3、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小宏)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初二的零时许,白某伟打电话要他和他去装油,他同意后,白某伟就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小车在靖边县南关把他接上从靖边南上了高速,向天赐湾方向行驶。途中,白某伟告诉他,此行的目的是去抢劫一口油井的原油,还有其他人参与,他把他送到目的地后要配合其他人抢劫原油,事后,他会接应他们回城。不知过了多久,白某伟将车停在路边,他下车后白某伟就离开了,他在路边碰见了陶某,他和陶某一同向油井走去,途中又遇见等他的贾某及一陌生中年人,他四人步行来到油井场地后,推开照井工人的宿舍,里面有两名男性照井工人正在睡觉,他们进去后,照井工人问他们干什么,他说装油,那两名照井工人不同意,并且要离开宿舍报警,他四人就将该两人挡住。后陶某将这两人的手机拿走,将手机卡取出扔进屋内的火炉里烧毁了。接着,他和贾某就出屋将输油管往储油罐上接,为他们的车来装油做准备工作,陶某和那个人留在屋内控制照井工人,他和贾某刚把准备工作做好,就来了一辆红色翻斗车装油,车上只有一名陌生的司机,他们把油管接好后就用泵开始抽油,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停止了抽油。那个司机就一人开车拉着抽的油先走了,接着,他和贾某、陶某及那名陌生中年人也离开了井场,他们顺着原路来到高速公路上,白某伟已在那里等他们,他们乘着白某伟的车回到县城后,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白某伟一个找到他,给他分了2000元,分的钱被他挥霍了。
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9点多,白某伟给他打电话,让他和他去天赐湾装油,他当时有点不想去,到了10点左右,李某放又打来电话,说到天赐湾油井上抢些原油,他答应了。然后李某放给他打来电话让他在城里等他。他从家里出发,挡了一辆出租车往县城走,走到郭家庙附近时,白某红伟给他打电话说下来接他,他在郭家庙下车等了约5-6分钟,白某伟开李某放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把他接到靖边四中附近和李某放见了面,当时李某放一个人开他的绿色三菱越野车在车上坐着,他上了李某放的车,然后白某伟又去接其他人去了。他坐在李某放三菱车上后,他三菱车的后备箱里放着抽原油的管子,李某放拉着他又到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附近接了陶某和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李某放开车把他和陶某、那个老头拉到靖边县X路头附近停下车,他们都下车跟李某放敲开路边的一个五金门市,李某放买了一段油管子的接管、抽油泵和20米油管子(李某放能认识五金店老板,当时没有给钱),买了这些抽油用的工具以后从门市里出来,白某伟开的桑塔纳也刚好从路上过来,白某伟过来以后没有和他们一起走,李某放开车先走高速直接到了天赐湾,在高速公路附近抢原油的那口油井对面向南行驶的车道边停了车。车停下后,李某放在车上给他们指了高速公路对面,向北行驶的车道那侧高速公路路基坡下的那口油井(大约100米左右远),他说就在那口油井上装原油,李某放说等小红来了后让张小红和陶某、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和他四个人到井场上去准备抢油,准备好后让他在高速公路边上等油罐车来了,负责给油罐车上接油管子、往油罐里边接油。李某放把他的三菱车后备箱打开,让他们把他车上后备箱里放的抽油管子和抽油泵都卸下来放在了高速路边上,他开三菱车走了。李某放走后,他们三个就分别拿了抽油用的两段油管子、油泵、接管这些东西从高速路向南行驶的车道上跨过隔离带到了被抢油井的那一侧的高速公路路边上,在路边等了约十几分钟,白某伟开桑塔纳送来了张小红,白某伟把张小红送来以后没说什么就开车走了。他和张小红、陶某、那个老头四个人下到井场上(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到了井场后,张小红、陶某、那个老头三个先进了井场大门,他紧跟在后。后他们四人就都进了照油井房子内(亮着灯的),当时照井的油两个工人,一个年轻人大约30岁左右、一个老头大约50岁左右,陶某先开口给照油的工人说,让他们给装点油,照油井的老头不让他们装油,这时陶某跟照油井的老头要手机,那个照油井老头不给,陶某就在照油井的那个老头身上打了两拳,让他先们出去往好放抽油的管子和油泵去,他就出了井场大门到高速公路边上开始往开拉油管子,刚要开始拉油管子就看到张小红一个人先从井场大门口出来来到路边。他就把从井场到油泵的一段油管子递到了张小红的手上,紧接着陶某也从井场大门口出来了,张小红又把那段油管子给了陶某,陶某拿了那段油管子就进了井场大门里边从里边往外边接那段油管子,陶某从井场里边往出接那段油管子时,他和张小红两个把油泵安某在了井场和高速公路之间的防护网附近,陶某从井场里把那段油管子接出来以后,张小红把那段的一头接到了油泵的一头,他把另外一段油管子的一头接到油泵的另一头上拉到了高速公路边上等油罐车来装油。等油罐车来装油的时候,他在高速公路边上,张小红在油泵跟前,陶某和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在井场里边(具体干什么没看清)。等了大约8-9分钟,就顺着油井这侧的车道上从南向北上来了装油的油罐车(橘红色153单桥翻斗车,车上装有大约能盛10吨左右原油的罐,车号不记得)。油罐车来了以后,陶某也到了油泵跟前,张小红拉发动绳子发着了油泵(油泵是汽油发动机带动的),开始抽油。他把油管子拉上了油罐车的罐口,站在油罐车上用手抓着油管子放到油罐里放油,张小红在油泵跟前看着抽油泵,陶某和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干什么他没看见,因为他看着油罐里边往油罐里顺油着了。总共抽了大约30多分钟,李某放给他打来了电话,让他们不要抽了,让油罐车先走,让他们人在高速公路边等会,等白某伟来接他们回去,还说将抽油的管子和油泵扔了。接完电话以后,他让张小红停了油泵机,他把油管子从油罐车上拉下来,油罐车司机盖了油罐盖子后就把油罐车开走了。他和张小红两个人又把油管子从井场里边拉出来收了起来,他和张小红往起收油管子的时候陶某和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还在照油井工人的房间里边,等他们收好油管子以后,陶某和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从井场里边出来了,然后他和张小红把油泵和油管子都扔在了不远处的一个山沟里边了。之后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白某伟开了桑塔纳车来接他们,把他们四个接回了靖边县城。等回到靖边县城已经是15日早晨6点左右,白某伟先把张小红送到了河东,又把他不认识的那个老头送到了靖边县宾馆对面,然后把他送到了郭家庙他妹子家,到了中午大约12点多他休息起床以后给白某伟打电话问他把油卖了没有,白某伟说卖了,让他过来到他那里分钱来,他就在靖边县城武装部附近找到了白某伟,白某伟给他分了2000元后他就走了。
5、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靖边县采油厂第四采油队第七队二班的班长。2010年2月15日凌晨15时许,他和曹某某在靖边采油厂天赐湾x井场值班,他当时睡着了,大概凌晨4点多,曹某某将他叫起来,他看见门口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头上戴着面罩、另一个戴着帽子),戴帽子的说让给他们装些原油,他说不可能,接着那些人打了曹某某前胸四五拳并拿了曹某机,把曹某手机卡卸下丢进火炉里烧了。之后,那些人又和他要手机,他说不拿着,戴帽子的那个人就在他身上打了几拳,又用膝盖顶了他胸部一下,搜出他的手机把卡下了扔进火炉里烧了,把他和曹某手机丢在了床上,接着他们中的一个人将照井房内灯关掉。那个蒙面人和戴帽子的人留下照他和曹某喜,另外两个去抢油了。他和曹某喜被控制了2小时多后,中途一个全身油污的年轻人进来换走了曹某某的衣服,此时听到拉油车开走了。年轻人进来时,戴黑蓝帽子的人出去了。年轻人打了一个电话后(约凌晨5点)和蒙面人离开了。然后,他到201井拿照井工刘飞的手机给队上打了电话报了警。2010年2月14日他和曹某某刚量过X号储油罐是176厘米液面,15日早上他们量的是61厘米液面,是25方储油罐,被抢的原油有115厘米液面,大约11吨多。
6、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5日凌晨15时许,他和王某某正在靖边采油厂天赐湾x井场值班时,他们的照井房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个蒙着面且戴着黑红色帽子的人进来后用放在照井房门口的铁锨让他和王某某不要动,一个戴灰色帽子的人说给他们弄点原油,王某某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戴灰帽子的人把他的手机拿走,并在他的前胸打了四、五拳,把他的手机卡卸掉丢在火炉里烧了后将手机放在他的床上。之后戴灰帽子的人又和王某某要手机,王某某说他没有拿手机,他就在王某某的肚子上打了几拳,并将王某某的领口抓住用膝盖在其胸口顶了一下,那个戴灰帽子的人又在王某某的枕头下将手机搜出来,把卡下掉扔到火炉里后将手机放到王某某的床上了。随后,那个戴灰帽子的人让和他一起进来的人将东西拿下来(指抽油管子),两个人出去拿东西了,戴灰帽子的人和蒙面人照他和王某某,并把房子内的灯关了,让他和王某某睡在床上不要起来。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从外面回来一个年轻人满身全是原油,那个年轻人进来后,在照井房内洗了一顿,把身上的衣服脱下放到火炉内烧了,穿了他的一条裤子后,坐在他的床上,过了一会,那个年轻人打了个电话问走到哪里了,打完电话后,大约凌晨5点多,蒙面人和年轻人都走了,过了十几分,他们报了案。他们照看的井场共被抢了11.73吨纯原油,现场留下一根塑料管子,一根帆布管子,两根有100米左右长,后面这两根管子找不上了。
7、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5日早8点左右,他在靖边县水口滩收了李某放(李某某)送来的8.5吨原油,抛了0.6吨水份,纯油总共是7.9吨,每吨纯油是4000元,总共付给李某放(李某某)x元,面值全是10元的。他不知道原油的来向,李某某没告诉他,他也没问。
8、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某临床法医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暂扣笔录:2010年4月13日,靖边县公安某暂扣李某某8000元及绿色三菱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暂扣张某某700元。2010年4月19日,暂扣安某某x元。
10、指认笔录:经李某某指认,靖边县天赐湾x井场就是他与白某某、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于2010年2月15日抢劫原油的作案现场;靖边县南关五金交电门市就是他们购买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的现场;靖边县X路高平五金电动工具门市就是他们购买作案工具抽油管子的现场;靖边县X乡榆沟大队水口滩村安某某的收油点就是他们将从天赐湾x井场抢来的原油卖出的现场。经白某某指认,靖边县天赐湾x井场就是他与李某某、张某某、贾某、陶某等人于2010年2月15日抢劫原油的作案现场;靖边县X路高平五金电动工具门市就是他们购买作案工具抽油管子的地方。经张某某指认,靖边县天赐湾x井场就是他与白某某、李某某、贾某、陶某等人于2010年2月15日抢劫原油的作案现场。经贾某指认,靖边县天赐湾x井场就是他与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陶某等人于2010年2月15日抢劫原油的作案现场;靖边县南关五金交电门市就是他们购买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的现场。经安某某指认,靖边县X乡榆沟大队水口滩村的收油点就是他收购李某某等人从天赐湾x井场抢来的原油的现场。
11、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和贾某为2010年2月15日凌晨抢劫靖边天赐湾x井原油的人,曹某某未能辨认出。二被告人辨认出受害人系王某某和曹某某。
12、户籍证明: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贾某生于X年X月X日。
13、靖边县采油大队七队出局的证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5时左右,x井被抢走原油25方罐液高x,密度为0.86,当时油已脱水为纯油,合计吨位为11.73吨。
14、现场照片:对x井的现场方位和概貌进行了拍照,对被告人抢劫原油的现场和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拍照。
15、提取笔录:2010年4月26日,提取到x井2010年2月份的原油生产记录一本。
16、靖边采油厂收条:2010年6月13日,靖边采油厂收到被抢原油赔偿款x元。
17、估价鉴定结论书
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原油的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1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出生地,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抢劫数额应以报案材料和原油生产记录记载为准,即11.73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没有去井场、也没有参与抢劫,他只是买白某某他们的原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作案前陶某联系他去天赐湾井场抢原油,他同意了,他又联系的白某某,让白某某再找上几个人,且作案用的工具、车辆均系其提供。与被告人白某某、贾某等人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起着组织、策划的作用,应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起了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对于作案工具无牌号绿色三菱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O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